福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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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項目

哺乳室 週休二日 家庭照顧假 勞保 健保 陪產假 產假 特別休假 育嬰留停 女性生理假 勞退提撥金 安胎假 產檢假 就業保險 防疫照顧假 員工體檢 職災保險

其他福利

1、生日假

2、生育、婚喪禮金

3、員工團體保險

4、飾慶禮金

5、周三下午茶

6、尾牙、春遊、中秋烤肉等活動

7、員工旅遊

8、各類型教育訓練

性騷擾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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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管理辦法
第一條、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簡稱本公司)為提供所屬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或被申訴人為本公司所屬員工(含求職者、實習生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視為受僱者之派遣勞工)。但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為本公司所屬員工,被申訴人如非本公司所屬員工者,本公司應提供申訴人行使權利之協助。
第三條、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及實習生),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主管對前揭人員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1)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2)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3)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4)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5)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第四條、本公司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五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居住所、聯絡電話以及申訴日。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居住所、聯絡電話以及申訴日。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本公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預防、糾正及補救義務,不因申訴不受理而受影響。
第六條、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傳真,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627-8806#650。
申訴專用傳真:(02)2627-5058。
申訴專用信箱:hr@ua.com.tw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受僱者或求職者除依上述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七條、本公司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八條、本公司應利用集會、內部文宣品及電子郵件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宣導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並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於在職訓練中,合理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九條、本公司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前項情形於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除經主管機關調解成立且撤回申訴者外,不在此限。
第十條、本公司為處理第四條事件所設定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人力資源部門主管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第十一條、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二條、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
第十三條、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十四條、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處理、調查與決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十五條、本公司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十六條、申訴事件應自提出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之日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公司(若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調查決議應併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依下列法令得提出之救濟途徑。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1. 1、於調查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20日內向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2. 2、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第十八條、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受僱之行為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第十九條、本公司對性騷擾事件之決議及處理應採取追縱、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二十條、當事人有輔導、醫療或法律協助等需要者,本公司得主動轉介或提供專業輔導、醫療機構或法律協助。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不會因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辦理,若有牴觸性別工作平等法者,牴觸無效。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董事長核定公布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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