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制度
✕哺乳室 週休二日 家庭照顧假 勞保 健保 陪產假 產假 特別休假 育嬰留停 女性生理假 勞退提撥金 安胎假 產檢假 就業保險 防疫照顧假 員工體檢 職災保險
1、生日假
2、生育、婚喪禮金
3、員工團體保險
4、飾慶禮金
5、周三下午茶
6、尾牙、春遊、中秋烤肉等活動
7、員工旅遊
8、各類型教育訓練
性騷擾防治
✕(一)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語或行為,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主管對前揭人員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1)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2)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3)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4)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5)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居住所、聯絡電話以及申訴日。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居住所、聯絡電話以及申訴日。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及可取得之相關證據。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之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處理,應避免當事人或證人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 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醫療與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機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再申訴機制:於收受調查決議之次日起30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5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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